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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姜道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梅,姜道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金梅。被告姜道军,籍贯、职业、。原告刘金梅与被告姜道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被告姜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早6时30分许,原告刘金梅用杆子钩槐树枝子时,被告出面制止。被告先用脚踹原告屁股一脚,将原告踹至沟里;后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两次在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昌乐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营丘镇派出所对被告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95.7元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钩被告家门前、刘洪起家的槐树枝子时,因刘洪起让被告帮忙照看槐树。被告便口头制止原告。原告回家放下槐树枝子后又出来跟被告打架。被告右胳膊动了手术,不可能打原告。被告之所以在派出所承认打原告,是因派出所说如果不承认,就告被告强奸罪。后来,村里调解未成。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6时许,原告刘金梅到被告姜道军家南侧的路沟边,用木杆绑定的铁钩掰折村民刘洪起家的槐树枝。被告姜道军发现后口头制止,原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槐树枝放回家中再次外出,继续与被告争吵,引发双方撕打。被告用脚踹原告臀部,将原告踹至路边沟内,后被告又到沟内用木棍两次击打原告头顶左后部。当日,原告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6月3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头左顶部有3×2头皮血肿并2㎝缝合创口,创缘不齐;前额部有1×1㎝皮肤擦伤,前胸部有3㎝、4㎝皮肤划伤,左臀部有6×1皮下出血,左小腿有6×2.5皮下出血,右膝部有1.5×1㎝皮肤擦伤,右前臂散在点条状皮肤划伤;所受伤害均为钝器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15日,昌乐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11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3天,治愈出院。2011年8月16日,昌乐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8月23日,昌乐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3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668.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27.73(6990÷365×(30+8)】元,护理费210.66(6990÷365×(8+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33【3×(8+3)】元,交通费170(70+50+10+10+10+10+1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8129.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收据3份、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昌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5份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撕打中致伤原告,有昌乐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明知槐树是他人家的情况下而掰折,并且不听被告口头劝阻;在回家放下槐树枝后再次外出与被告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撕打,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后果严重,且原告对纠纷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梅经济损失6503.75(8129.6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承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仕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