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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鲁苏与郭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苏;郭先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鲁苏。被告郭先森。原告鲁苏与被告郭先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苏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做废旧回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郭先森未作答辩。原告鲁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先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苏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郭先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郭先森负担。该款鲁苏已预交,由郭先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鲁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