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其东开设赌场罪,宋其东、余某甲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其东,余某甲,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其东。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1995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11月2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8日被行政罚款2000元并没收赌资800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6月20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700元、美金8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其东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其东、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2009年6月初至6月15日,被告人宋其东伙同潘某、陈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滩涂的防护林竹棚里摆设赌场,纠集数十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专人接送赌客、放风、看场等,以庄家每赢取1万元抽取头薪500元的方式,共抽取头薪四五十万元,宋其东非法获利十余万元。其中宋其东负责赌场运作、保管头薪并记帐,陈某甲负责安排放风和选择赌博场地,潘某负责召集赌客,林某乙负责召集、接送赌客、安排他人放风。2009年6月15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95390元、美元1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易某、金某、宋某甲、林某丁、陈某乙、谢某、李某甲、周某、林某戊、颜某、刘某、吴某甲、陈某丙、吴某乙、李某乙、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其东的供述。(二)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宋其东和陈邦国(已判)因李某己不愿出租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人民路地板秤外的空地而怀恨在心。2011年9月25日17时许,宋其东伙同陈邦国在汀田街道强里村人民路地板秤办公室内,持刀将李某己、池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主要损伤为左背部二处创伤累计长15.7cm及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池某乙主要损伤为右肘部、右腰部共三处创伤累计长10.5cm,其损伤未达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己、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池某甲、李某丁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陈邦国的供述,被告人宋其东的供述。2011年9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建房竞标问题和黄某乙发生纠纷欲教训黄某乙,遂持刀埋伏在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中路四巷17号黄某乙家附近,当黄某乙带妻子、儿子回家时,余某甲持刀将黄某乙砍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手及左小腿共六处创,累计创长24.5CM,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及多处肌腱断裂,其伤势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宋其东带陈某丁(已行政处罚)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公园东路二巷34号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后又召集李某戊(已行政处罚)至林某甲家中,由宋其东提供毒品冰毒,宋其东、林某甲容留并伙同陈某丁先后进行吸食。次日凌晨3时许,宋其东和陈某丁、李某戊离开林某甲家。当日下午12时许,宋其东又先后召集陈某丁、李某戊、余某甲至林某甲家中,再次由宋其东提供毒品冰毒,宋其东伙同陈某丁、李某戊、余某甲先后进行吸食。同日16时许,宋其东、林某甲、陈某丁、李某戊、余某甲在林某甲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上述五人的尿液经MET尿检板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甲、李某戊、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宋其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后,宋其东于2011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潜逃,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另有抓获经过,立功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其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宋其东违法所得100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宋其东上诉称,吸毒场所并非其提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量刑畸重,同案犯量刑不平衡;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上诉称,本案起因于建房竞标这一民间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也愿意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其东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宋其东应予数罪并罚。容留他人吸毒一节事实毒品系宋其东负责提供,其余吸毒人员也均系受其纠集前来林某甲住处,宋其东关于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宋其东、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宋其东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事实,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宋其东虽曾有投案行为,但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又潜逃直至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关于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余某甲仅有赔偿的主观意愿而没有赔偿的实际行动,其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