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游宏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宏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2)深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游宏强,男。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住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卫东,院长。赔偿请求人游宏强于2011年12月1日以重审判决无罪为由,要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赔偿如下:人身自由赔偿金118845.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决定如下:一、赔偿游宏强被错误羁押835日的赔偿金人民币118845.55元;二、赔偿游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游宏强不服该赔偿决定,认为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实际关押共835天,导致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众叛亲离、失去稳定优厚的工作,且因被羁押,未治愈的工伤不能得到治疗,导致右腿严重萎缩,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特向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赔偿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8845.55元(142.33×835);二、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游宏强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游宏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书;2.(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3.(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4.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释字(2011)9793号释放证明书;5.(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5号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6.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7.(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8.(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9.离婚协议书;10.游宏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1.游宏强门诊病历。本院赔偿委员会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5号案件和(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案件卷宗,以查明案件事实。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赔偿请求人游宏强因涉嫌强奸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8日游宏强因涉嫌强奸罪被提起公诉。2010年10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游宏强有期徒刑三年。游宏强不服上诉,2011年3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11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告游宏强无罪。2011年11月11日游宏强被释放。2011年12月1日,游宏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18845.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决定:一、赔偿游宏强被错误羁押835日的赔偿金人民币118845.55元;二、赔偿游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2011年12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游宏强送达了该赔偿决定。因不服该赔偿决定,2012年1月18日游宏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游宏强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835天。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游宏强已被判决宣告无罪,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游宏强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判决宣告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作出的(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对游宏强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核算,依据的是2010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虽然游宏强未对该核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因此游宏强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135812.75(835×16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游宏强因被错误判决有罪,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游宏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和受损害事实和程度,该数额偏低,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游宏强提出的高于此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数额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第三项;三、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游宏强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135812.75元;四、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游宏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人民币5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决定后按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程序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赔偿请求人游宏强。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