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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6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胖子”、“光头”(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莲湖区丰庆公园内寻找盗窃目标,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张某某、“光头”望风,“胖子”从郭某某身后拿走其放置在石凳上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8元,三人即刻逃离现场。后郭某某及群众追赶至丰庆公园北门外马路对面将张某某抓获、“胖子”、“光头”携带被盗手机逃脱。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胖子”、“光头”(均在逃)在本市莲湖区丰庆公园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石凳上的iphone4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6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郭某某的朋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胖子”、“光头”携带被盗手机逃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四点,自己和朋友坐在丰庆公园游乐场南侧树林的石凳上谈事,一个男的过来问是否丢东西,这才发现放在石凳上的iphone4手机不见了。后和朋友抓住一个小偷。丢失手机是10天前才买的,价值4300元人民币。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朋友郭某某的手机被盗。公园保安过来说有三个小伙偷了手机向西跑了,追出公园门,保安指认马路对面三个小伙就是偷手机的人,自己将其中一个抓住,另外两个逃脱。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16时,发现在公园游乐场南侧树林石凳上坐了一男一女,有三个小伙在其身后,一个蹲在游客后面,另外两个东张西望,不到一分钟,蹲着的男子起身,三人同时向假山处走。自己上前问他们丢东西没有,女游客发现她的手机被偷,自己让他们朝假山方向追,同时用对讲机安排巡逻队抓人,后失主抓住一名盗窃嫌疑人。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6、被害人郭某某提供被盗手机购买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鉴字(2012)1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4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868元。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人民陪审员  孙列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月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