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夜里19时许,陈某甲驾驶轿车行至滑县城关镇土产街时被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挡住路。坐在陈某甲轿车上的陈某某让黑色比亚迪轿车车主杨某某挪车时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黑色比亚迪轿车左前车门玻璃砸毁,被告人杨某某用手硬掰陈某某的左手,致陈某某左手第五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常某某、邵某某、顾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与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