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周贵国与刘永宽、刘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贵国;刘永宽;刘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周贵国,男,汉族,1966年7月4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宽,男,汉族,1945年3月3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 被告:刘言伟,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言明,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 原告周贵国诉被告刘永宽、刘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国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刘永宽、刘言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贵国诉称,2004年4月4日,被告因购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刘永宽拿钱并写条据。原告在2010年1月前一直在催要,被告不给。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宽辩称:2004年因我家买车,原告要求合伙,交了15000元定金,刘永宽收钱后立的借据,借款人写的刘言伟,刘言伟并不知道。2004年底真买车时刘永宽把钱退给原告了。当时原告讲借条在上海,因都是亲戚,就相信他了。后来合伙买车时原告又入股,刘家写给原告的条据是入六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实际只交了七分之一的股份钱,分红时按七分之一的股份分给原告,原告不愿意,2012年3月原告从社会上找人解决,当时算账如果被告欠原告2004年的钱,原告也不会同意的。2004年至今已经八年了,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不应支持。 被告刘言伟辩称:与原告合伙买车做生意有三次,每次原告都不诚实,总在条据上有问题,第一次2004年原告交15000元给被告刘言伟的父亲刘永宽,后来原告要求退伙,钱退给原告,当时原告讲借条在上海,因搬家搞丢了,就相信他了;第二次是2005年,原告重新入股6万元,后来退股,当时算账原告没提15000元的事;第三次原告入股,写给原告的条据是入六分之一的股份,等原告交款时少给4万,被告要求重新立据,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妹婿龚章发就是证明人,2012年3月原告从社会上找人解决,当时算账如果被告欠原告2004年的钱,原告也不会同意的。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时间是2004年4月4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 3、2012年4月5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刘永宽实际拿到了原告15000元并写借条的事实。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三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写条据都有目的,做事有预谋,做事与写条据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明及收条均没有证人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事实更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刘永宽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是被告所立据与刘言伟没有关系。 被告刘言伟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与刘言伟没有关系。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刘永宽书写并拿到了原告1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4月4日,原告借款15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刘永宽拿钱并写条据,立据借现金15000元,借款人是刘言伟,刘永宽代写,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原告开始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宽书写并拿到了原告15000元,虽然立据借款人是刘言伟,但无证据证明刘言伟借款,因此该借款应由行为人刘永宽承担。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贵国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贵国对被告刘言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永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