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戴达钢与姚汉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汉祥,戴达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祥,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达钢,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上诉人姚汉祥为与被上诉人戴达钢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高玉东因意外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高玉东家属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书1份,载明“高玉东被甲方姚汉祥雇佣干活,因意外原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1、甲方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于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乙方。2、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时生效并自觉履行。”该协议由姚汉祥,高玉东家属代理人李振经签字确认,由李兴华、苏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日,高玉东长子高文阔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姚汉祥同志所付父亲高玉东病亡赔偿及补助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见证人苏某在收条上载明“以上款项由戴达钢代为垫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戴达钢是否需要承担对高玉东的补偿款。姚汉祥称,高玉东与戴达钢所属的绍兴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高玉东系被戴达钢所负责的项目部叫去做工,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但根据姚汉祥与高玉东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载明,“高玉东被甲方姚汉祥雇佣干活,因意外原因抢救无效死亡”,该协议中既无戴达钢签字,也无长业公司或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其内容也无法反映出高玉东在长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意外死亡的事实。姚汉祥既没有提供高玉东发生意外之后的报案记录,也没有提供高玉东的医院抢救治疗记录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高玉东的死亡经过、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事实均无法证明。同时,姚汉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长业公司或戴达钢的委托处理高玉东死亡赔偿的事实,故姚汉祥个人与高玉东家属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仅能证明姚汉祥认可高玉东受其雇佣并意外死亡的事实,该协议不能约束戴达钢或长业公司,更不能证明高玉东系在为长业公司承包工程工作期间意外死亡的事实。因此,该院认为,姚汉祥关于高玉东系在长业公司承包工程做工时意外死亡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戴达钢无需为姚汉祥对高玉东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戴达钢是否为姚汉祥垫付了上述补偿款。对此该院认为,一、姚汉祥与高玉东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其中见证人中有苏某签字,同时苏某在高玉东家属出具的收条底部载明“以上款项由戴达钢代为垫付”,可以证明该补偿款由戴达钢垫付;二、收条原件由戴达钢取得而不是在姚汉祥手中,因姚汉祥否认戴达钢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与姚汉祥关于其为向戴达钢催讨该补偿款而将收条交给戴达钢的辩称存在矛盾,姚汉祥无法对戴达钢为何持有收条作出合理解释;三、姚汉祥无法陈述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来源,而根据戴达钢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可以说明戴达钢垫付该款项的来源。综上,姚汉祥与高玉东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系姚汉祥个人行为,不能约束本案原告,且该款已由戴达钢垫付,故戴达钢要求姚汉祥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汉祥应返还给戴达钢垫付补偿款人民币18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0元,由姚汉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姚汉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死亡赔偿协议书上“苏某”的真实性,缺乏依据,苏某不是见证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死亡补偿协议上“苏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当补强证据。但被上诉人既未申请苏某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直接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收条上“以上款项由戴达钢代为垫付”真实性,缺乏依据,该字句系事后添加。二、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垫付错误,原审法院分析的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款。1、虽然戴达钢持有收条原件,但该收条是记名收条,不能以谁持有就认定谁支付款项。该记名收条证明了是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2、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补偿款是由其垫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垫付事实。仅凭死亡补偿协议和收条不能证明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垫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垫付的直接证据,如银行账单等。3、被上诉人陈述交付补偿款的过程存在瑕疵。证人朱某称其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向他人借来188000元,并交给上诉人,但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和证人朱某虚构事实。另外,本案中高玉东于2008年7月16日在被上诉人戴达钢任项目经理的中原国际大酒店施工工地上从事劳动时从高空坠落伤及头部而死亡,从法律上讲赔偿主体是中原国际大酒店的施工单位即长业公司。而戴达钢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使上诉人赔偿给高玉东家属的188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垫付的,那么该赔偿款的实际承担人应是长业公司或戴达钢,而不是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无论从垫付还是从用工事实看均是不成立的。一审定性为债权纠纷,范围宽泛,上诉人认为欠确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达钢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苏某的字是否系事后添加的说法,该协议有4份,上诉人也有,上诉人可以去鉴定。2、高玉东这个人的身份不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出入证,但是姚汉祥的出入证,没有高玉东的出入证。3、一审时上诉人说钱是姚汉祥支付的,上诉时说其付了到被上诉人处报销,那么可以说明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综上,据被上诉人所知,签协议的时候,苏某、王根记两个人是代表姚汉祥的,被上诉人可以保证苏某是在场的。另外死者的身份以及死因均不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河南省鄢陵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死亡报告卡、死亡证明各一份(原件),以证明高玉东在2008年7月16日因高空坠落致脑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坠落的地址在中原赐富大酒店工地(中原赐富大酒店即中原国际大酒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明细、死亡报告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病程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上写中原赐富大酒店工地缺乏依据,病程记录与被上诉人无关,死亡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高玉东于2008年7月16日因高空坠落致脑外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高玉东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于高玉东于2008年7月16日因高空坠落致脑外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高玉东与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高玉东是在中原国际大酒店施工粉刷外墙时坠落死亡;姚汉祥受戴达钢和长业公司委派与高玉东家属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池某陈述高玉东当初掉下来的时候其没有亲眼看到。大概是中午上班的时候,因楼梯是钢管架搭的,高玉东上去的时候裤子钩了一下,从上面掉下来。长业公司出面协商的一个姓王、一个姓俞,叫证人跟姚汉祥去谈赔偿事宜,谈过之后,姓王、姓俞的人又去谈了。到了后来四个人(其中一个姓王、一个姓俞、姚汉祥、戴达钢)去谈总共是18万,至于钱是谁付的证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池某在高玉东发生事故时并未在场,其对高玉东事故的陈述缺乏亲历性,不能作为有效证言予以认定。证人池某关于协商补偿事宜的陈述,因其未参与最后的补偿事宜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时也未在场,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身份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苏某系河南鄢陵县建设局副局长,并且上面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证明赔偿协议上的苏某是有身份证明的。证据3、中原国际大酒店土建移交办法一份(原件),证明长业公司承建的中原国际大酒店已于2008年6月4日移交,故工程已经不属于长业公司了,也可以证明高玉东的死亡跟被上诉人以及长业公司都无关。证据4、朱某借记卡的资料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原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来源不合法,身份证明并不是自己打印的东西可以证明的,如果苏某是副局长应该用任命文件证明,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来源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关联性也有异议。如果土建部分已经移交,建设档案里就有,不可以自己制作。对证据4、朱某借记卡的资料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打印机构是马山支行,从2008年至2012年近4年的时间,如果开户是在河南,4年的资料在下面的银行是查不到的,如果在绍兴的银行开户,也只有到省支行去查询。如果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2008年7月18日朱某提现了21万,并不能证明这21万就是支付本案的款项,本案的赔偿款是18.8万,明显数字是不相符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且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握,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一审中证人朱某的陈述,对于证明朱某提取款项用以支付本案所涉补偿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进一步补强戴达钢垫付补偿款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戴达钢为主张上诉人姚汉祥支付垫付款188000元,提供的高玉东死亡补偿协议书明确应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亦明确“以上款项由戴达钢代为垫付”,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朱某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戴达钢为姚汉祥垫付高玉东死亡赔偿款18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高玉东与中原国际大酒店的施工单位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玉东系受被上诉人戴达钢雇佣,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高玉东死亡的赔偿主体是长业公司、赔偿款的实际承担人应是长业公司或被上诉人戴达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赔偿款188000元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姚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