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军、代理检察员王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振亮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8日中止审理,2012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为其腿上长肿瘤的成因与张某乙(男,56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携带不锈钢保温杯、拐杖等工具到张某乙家中准备长住。当日20时许,在张某乙家中客厅内,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张某乙家客厅桌子上的茶几砸碎,在张某甲(张某乙之女)将被告人刘某拐杖夺走后,被告人刘某用所携带的保温杯将张某乙左眼砸伤。经鉴定,张某乙左眼致眉梢处创,巩膜裂伤,虹膜及色素膜自伤口处脱出,眼球内出血;经三余月治疗后,左眼球萎缩,后陷,角膜混浊,瞳孔消失,左视神经较右视神经变细,视物无光感,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8日22点30分至2011年4月12日在莱芜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甲等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张某乙的眼睛瞎了不是她打的,当时她去了张某乙家,只是和他吵吵了两句,没打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二、此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三、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损害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民事部分愿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因为其腿上长肿瘤的成因与张某乙(男,56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携带不锈钢保温杯、拐杖等工具到张某乙家中准备长住。当日20时许,在张某乙家中客厅内,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张某乙家客厅桌子上的茶几砸碎,在张某甲(张某乙之女)将被告人刘某拐杖夺走后,被告人刘某用所携带的保温杯将张某乙左眼砸伤。经鉴定,张某乙左眼致眉梢处创,巩膜裂伤,虹膜及色素膜自伤口处脱出,眼球内出血;经三余月治疗后,左眼球萎缩,后陷,角膜混浊,瞳孔消失,左视神经较右视神经变细,视物无光感,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8日22点30分至2011年4月12日在莱芜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刘某腿上长了个瘤子,说是他造成的。案发当晚,尚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要去他家住,要他给刘某腾房。后刘某带一根拐杖、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到了他家客厅;在客厅里,两人发生争吵,刘某用拐杖将桌上的茶具砸碎,她女儿张某甲过去把刘某的拐杖夺了过去,刘某边说不要动她,边用手里的保温杯朝他扔过去,砸在他的左眼上,左眼开始流血,后他报警并锁住大门,直到警察到来。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被害人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刘某因腿上长瘤子和他父亲张某乙发生矛盾;案发当晚,他父亲接了个电话说,尚某甲打电话让他父亲腾房,说刘某要过去住。后刘某一手拿着拐杖,一手拿不锈钢保温杯到了她家客厅;在客厅里,刘某和他父亲张某乙发生争吵,刘某用拐杖将客厅的茶具砸了,她上前将刘某手中的拐杖夺了过去,刘某说不让动她,并将手中拿的杯子朝他父亲张某乙扔了过去。她听着他父亲张某乙喊了一声,后见他父亲左眼流血。2、证人尚某甲(被告人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刘某腿上长了个肿瘤,认为是张某乙造成的。案发当晚,刘某让他给张某乙打电话,要去张某乙家住几天,他给张某乙打了电话后,刘某就带着一根拐杖,一个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书包去了张某乙家里;他离开20分钟后,听到张某乙家里吵起来,又遂即返回张某乙家里;在张某乙家里,他见张某乙用卫生纸捂着左眼,刘某躺在客厅北面的沙发上,张某乙说他报警了,不让他和刘某离开;同时证实刘某患有抑郁症。3、证人谭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客厅里听到张某乙打电话说你上俺家来干啥,然后她就去上厕所了;20来分钟从厕所里出来,看见张某乙坐在椅子上,左眼流血。刘某在客厅里沙发上,她上厕所时听到客厅里有人在吵架。并证实听刘某说她患有精神官能症。4、证人朱某、段某、尚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听说刘某患有××。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患有××,在长勺××医院治疗过,犯病时情绪暴躁,不能自控,伤人毁物。三、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系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人致伤左眼部眉梢处创,巩膜裂伤,虹膜及色素膜自伤口处脱出,眼球内出血,经三余月治疗后,左眼球萎缩,后陷,角膜浑浊,瞳孔消失,左视神经较右视神经变细,视物无光感,构成重伤。四、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以及办案民警出警现场的情况:发现张某乙站在其家客厅东北角,用卫生纸捂着左眼,左眼周围还有血迹,在客厅大方桌上放着一个不锈钢保温杯,还有很多卫生纸,纸上均带有血迹,方桌下散落着被打碎的茶壶和茶杯,在大方桌西侧的沙发上躺着一名女子(刘某),在沙发跟前站着一名男子(尚某甲)。2、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工具不锈钢保温杯的情况。3、住院病历,证实张某乙于2011年3月8日22点30分至2011年4月12日眼部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年龄情况。五、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现场位于鹏泉街道办事处官厂村文化路58号,中心现场位于张某乙家客厅内,该客厅门朝南,为双扇内开式木门;门内靠北墙放置大方桌一张,大方桌上有不锈钢保温杯一个系带血迹卫生纸一堆,大方桌下地面上有破碎的茶壶碎片及滴状血迹等以及从现场提取不锈钢保温杯一个。六、被告人刘某本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她让尚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后,就去了张某乙家,带的拐杖、不锈钢保温杯和一个包,后来在张某乙家里和张某乙发生争吵,她用随身带着的拐杖把张某乙家里的茶壶给打碎了。张某甲过去和她夺拐杖,不知道怎么的杯子就不见了?等她醒来后,发现张某乙左眉骨在流血。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方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1800元,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虽然患有双向障碍,但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后递交了悔过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