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陶庄镇陶芦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嘉善县陶庄镇陶芦线1KM+985M处时,与对向车道由苟纯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曹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4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纯友陈述,证人陈明荣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