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靖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陕KA89**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至204线靖边县林家湾村薛家湾小组一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由米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银翔”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米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摩托车信息查询单及现场提取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陕KA89**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4线靖边县林家湾村薛家湾小组一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由米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银翔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米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米某甲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米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证人米某某证明,他是被害人米某甲的父亲。2012年5月4日,米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小型银翔牌两轮摩托车从靖边县张伙场村出发,准备去靖边县体育场北门对面巷内公厕上班。当日9时许,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米某甲发生交通肇事。他急忙赶到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看到他儿子米某甲满脸是血,人处于昏迷状态。2、证人孙某某证明,张某某是他的工人。2012年5月4日8时许,殷某某给他打电话称,靖边县林家湾村薛家湾小组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到达现场后,看到一个人躺在人行道,另外一个人在摩托车旁坐着。随后,他和其他三个人将躺着的那个人送往县医院。3、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米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米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6、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证明,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摩托车信息查询单及现场提取单证明,陕KA89**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某某,型号为宗申ZS110。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XX。9、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米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10、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米某甲于2012年5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9月11日。12、公证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米某甲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米某甲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4日8时30分许,他无证驾驶陕KA89**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靖边县林家湾村薛家湾小组孙某某的养鸡场出发,准备去路南孙某某家吃饭。当行驶至靖边县林家湾村薛家湾小组一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他在二档行驶,车速在十几码。肇事后,他就昏迷了,醒来后,已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米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米某甲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晓鸿审判员 徐 洲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