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雪红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雪红。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雪红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陆雪红到本屯的“×××”(地名)做农活时,将该地头甘蔗叶和木薯杆聚成堆焚烧,因处理不当导致火蔓延到山上,烧毁山上的芸香竹灌木丛。经龙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调查统计,火灾过火面积7.92公顷,受灾林木为芸香竹灌木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雪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陆雪红到本屯的“×××”(地名)做农活时,见该地的甘蔗叶和木薯杆阻碍占用地方,于是其将该地头甘蔗叶和木薯杆聚成堆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由于天气变化,陆雪红处理不当,火蔓延到了山上的灌木林。陆雪红试图灭火并喊人帮忙,村民农××及苏××参与救火,但因火势太大,不久火蔓延到附近的多座山。经龙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调查统计,火灾过火面积7.92公顷,受灾林木为芸香竹灌木丛。案发后,被告人陆雪红在梁××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集体经济损失,出具承诺书,取得集体村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农××、陆××、苏××、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龙州县响水镇××村××屯“×××”(地名)森林火灾平面图、2012年4月2日响水镇图××××屯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说明、收条、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雪红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达7.9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雪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集体经济损失并出具了承诺书,取得集体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桂公通(2004)15号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被告人陆雪红因用火不慎,过失导致山林火灾,过火灌木林地面积达7.92公顷,属犯罪情节较轻。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雪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