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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运输淫秽物品于2010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从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手中以2.2元/张的价格购买盗版光碟1000余张。此后,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社区头蓬街209号个体经营的小店中将该批盗版光碟以5元/张的价格销售。同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向吕荣梅贩卖盗版光碟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店内查获盗版光碟967张(包括贩卖给吕荣梅的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云、吕荣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版物鉴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