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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9时许,滑县慈周寨乡东堽村村民张某某,窜至同村村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堂屋西间床头柜的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谅解书及现金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