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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拘,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拘,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拘,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及蒋瑞、杨长亮(均另案处理)乘坐一辆汽车,伺机对乱倒泥浆的工程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四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蝉东村的马路上发现运泥浆工程车后,开车跟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中洋田村的沙场附近,等工程车将泥浆倒掉,四人将工程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财物。被害人王献某被村里处罚,经与四人还价,最终给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等四人人民币800元。2、2012年1月3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及蒋瑞、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中心大道发现运泥浆的工程车后,六人开车跟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等运泥浆的工程车将泥浆倒掉,六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经与六人还价,最终给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等六人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及蒋瑞、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翁垟街道车站往柳市方向的路上发现运泥浆的工程车后,五人开车跟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等运泥浆的工程车将泥浆倒掉,五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经与五人还价,最终给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等五人人民币1000元。4、2012年1月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及蒋瑞、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继续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村的一个庙旁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正在倒泥浆,五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财物。被害人王建某被村里处罚,经与五人还价,最终给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等五人人民币1200元。5、2012年1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及蒋瑞、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又在路上寻找运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红绿灯附近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六人开车跟至乐清市柳市镇七前村码头附近,等运泥浆的工程车将泥浆倒掉,六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工程车驾驶员索要财物。工程车驾驶员怕被村里处罚,经与六人还价,最终给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等六人人民币300元。6、2012年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及蒋瑞、杨长亮,分乘两辆汽车继续在路上寻找泥浆的工程车,在乐清市柳市镇项浦埭村沙场附近发现一辆运泥浆的工程车,六人将车拦住,以扣车相威胁向被害人周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周良某被村里处罚,经与六人还价,最终给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等六人人民币1100元。综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伙同他人对运泥浆工程车的驾驶员以威胁的方法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韩某实施敲诈勒索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叶某实施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数码照相机壹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核实证明,病历、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韩某、叶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责令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叶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300元,返还给受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韩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数码照相机壹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全部参与了本案的六节敲诈勒索事实,且在第二节敲诈勒索中,李某和另一名纠集者杨长亮的分赃数额最多,另外,同案犯韩某也供述其系被李某所纠集,说明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竞舟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