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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托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判令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被告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吵闹,就没有见到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北李庄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李以风、闫金惠和李海云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数额及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给过孩子钱,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对李海云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对李以风和闫金惠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二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证人李以风和闫金惠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在一个村子里,双方婚前应相互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