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祥根与姚亦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根,姚亦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孙祥根,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姚亦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祥根诉被告姚亦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亦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祥根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发生塑料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料款788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亦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姚亦挺共欠原告货款7887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料款78870元(柒万捌仟捌佰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中的所欠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可以大写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亦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祥根货款7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计886元,由姚亦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