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登记结婚,1990年育有一子,名陈某乙。因被告几年来长期与第三者婚外同居,不听任何人劝阻,并已婚外生育一子,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供养第三者及其私生子,原、被告长期处于冷战、争吵、斗殴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无法继续忍受精神与肉体的折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暂估350万元)及共同债务(详见清单);3、被告偿付原告损害赔偿费200万元;4、被告承担儿子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20多年的婚姻,夫妻感情深厚,双方之间不仅仅是爱人,还是亲人。双方共同艰苦创业、共同养育孩子。现在也都年近50岁了,孩子也长大了,两人应该开始一起享受生活了,而不应该互相误会,彼此伤害,甚至赌气闹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孩子抚养费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认为在此暂时也没必要作出相关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光盘及录音整理、德清人民医院档案(08.1.26第三者生育一子,出院记录里有记载丈夫姓名为被告,登记手机号码与被告对外使用的名片上的号码吻合)、照片、工资单(第三者曾是被告员工)、名片、邮件凭证(夫妻之间只能通过邮件方式沟通)、暴力时间表(被告殴打原告)、病历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名片、邮件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光盘及录音整理、德清人民医院档案、照片、工资单、暴力时间表及病历均有异议。2、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章程修正案、土地证一套,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授权书、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一套、联系函一份(佳丰公司现都由被告经营,被告对外发函称原告已经不管理公司,要求客户把所有的钱款打入佳丰公司账户,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位于吉庆院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大浒东院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已抵押银行),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对联系函的三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3、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万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借王志彬10万元借条、借王立宪8.5万元借条、借王明高10万元借条、借凌卫星13万元借条、借钱俊5万元借条、借徐友珍15万元借条、借汤水珠2万元借条、借王林菊5万元借条各一份(复印件)、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王志彬10万元的借条、王立宪8.5万元的借条、王明高10万元的借条、徐友珍15万元的借条、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凌卫星、钱俊、汤水珠、王林菊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4、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付应收款二份,证明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租赁于浙江佳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印染业务实际发生的部分债权债务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裁定只是称案涉借款事实需要其他部门调查。6、老娘舅栏目播放的影像光盘,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7、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基档,证明该公司已被吊销的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判决书八份,证明已偿付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其中的(2011)杭拱商初字第193号、194号、195号案件,都是同一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9、(2010)浙湖德武商初字第293号调解书,结合证据8,证明已经偿付了46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称至今还剩欠汤水珠的2万元(用于公司)和欠王林菊的5万元(用于离婚诉讼及还房贷),共7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汤水珠的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对王林菊的5万元不予认可。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直至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原告怀疑被告与某女同居并婚外生育一子后,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二、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区大浒东苑******房屋**,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双方确认单价按每平方米17500元计算,该房估值为1458800元;坐落于;坐落于本区吉庆苑******房屋**积37.48平方米,双方确认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该房估值为562200元;两套房屋估值合计为2021000元。(二)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但公司有部分设备仍在使用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在该公司出资额的权利,并表示该出资额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同意;以原、被告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解散并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但公司尚未清算。(三)共同债务有:(债权人为汤水珠)2万元;另对债权人为王林菊的5万元债务,原告称该借款用于其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14927元,本院对其中14927元的贷款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用于预交的本案诉讼费用,与本院以后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有重复处理之嫌,而其余借款因未得被告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对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外的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双方现尚有共同债务合计为349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尤其是被告与某女的关系,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双方自分居后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大学期间费用之主张,缺乏依据,又未得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双方财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照顾女方处理为宜。双方共有的坐落于本区大浒东苑14幢1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本区吉,坐落于本区吉庆苑******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上大于吉庆苑的房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两套房屋估值合计为2021000元,以该估值为计算依据,按原告得55%计价款1111550元、被告得45%计价款909450元分割处理。大浒东苑的房屋估值为1458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屋差额补偿款为347250元(1458800元-1111550元=347250元)。以被告名义在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以原、被告名义在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其权利和义务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现有的共同债务3492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至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以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本区大浒东苑、坐落于本区大浒东苑******房屋**的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幢3单元,坐落于本区吉庆苑******房屋**的产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日内,互相协助对方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347250元。三、以被告陈某甲名义在杭州熙泰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其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陈某甲享有和承担;以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名义在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享有和承担。四、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34927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责偿还。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的应付款项互相抵消,原告王某尚应支付被告陈某甲29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72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路 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