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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郑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张志刚,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张志刚为与被告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家园路××楼××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并对原告的催讨通知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家园路××楼××180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志刚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亦武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汇款记录;5、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汇款;6、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亦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亦武因需向原告张志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郑亦武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家园路××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37.87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则由原告直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将5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郑亦武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郑亦武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从借款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抵押借款,其借款利率应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准。因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但该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的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郑亦武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家园路××楼××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500万元为限。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亦武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37.87平方米),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张志刚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225元,由被告郑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