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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肖祥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意,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天门村**组***号。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对其网上追逃,2012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环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意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周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肖祥意窜至肖某家中偷走三张存单及肖某的身份证,下午肖祥意带着肖某的身份证及存单到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用肖某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取走存单上面152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祥意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祥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没有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