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汉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清,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紫金县。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2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清及其辩护人陈骁、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汉清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9号“华星名仕奥迪4S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大厅柜台上的一封装有人民币28259元的白色信封盗走,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汉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侵占行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清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陈汉清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汉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汉清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89号“华星名仕奥迪4S店”内,趁无人留意之机,将吴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大厅柜台上的一封装有人民币28259元的白色信封盗走。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汉清有作案嫌疑,遂通知其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汉清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赃款现金人民币22000元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259元已退赔,被告人陈汉清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银行卡明细单,缴款单及谅解书,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汉清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汉清取得财物并非通过合法持有的方式,而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汉清辩称其行为系侵占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清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汉清因有作案嫌疑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汉清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盗赃款已追回或已退赔,且被告人陈汉清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