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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口湘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湘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湘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法定代表人赵玉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俨。上诉人海口湘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口湘铁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