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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与冯利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冯利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宁晓。被告冯利梦。原告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利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冯利梦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将被告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59,户名为:冯利梦),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附言中注明为: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11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存款账户的事实。同时,虽然该证据中记载有“附言:借款”字样,但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的形成是原、被告的合意,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被告冯利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1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存款账户内。2012年2月10日,原告以该款系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于2011年10月25日将本案所涉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杭州萧山志伟家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