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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谭水才与谭俊军、利勇明、温红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水才;谭俊军;利勇明;温红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谭水才,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谭俊军,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利勇明,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温红信,又名温洪胜,男,成年人,汉族,住全南县。原告谭水才与被告谭俊军、利勇明、温红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水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谭俊军、利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红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水才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谭俊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3日归还,被告利勇明、温洪胜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谭俊军未及时还款,被告利勇明、温洪胜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谭俊军、利勇明、温红信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谭俊军向原告谭水才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可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被告利勇明、温红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水才即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谭俊军,被告谭俊军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谭水才。借款到期后,被告谭俊军只支付了2011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谭水才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谭俊军、利勇明、温红信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另查,被告谭俊军借款时(即201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0%,折算成月利率为0.45%。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谭俊军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俊军借原告谭水才人民币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谭俊军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俊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水才要求被告谭俊军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谭水才放弃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的请求,而要求被告谭俊军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请求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案借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0.45%的四倍即1.8%给付。被告利勇明、温红信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谭俊军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红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谭水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利勇明、温红信对被告谭俊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谭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