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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友明、贾小先等与邓光波、唐芳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友明。原告贾小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波。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刘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芳秀。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明、贾小先与被告邓光波、唐芳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贾小先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明、被告邓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群、被告唐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丽、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明、贾小先诉称,两原告的儿子张寅通过灵芳房产介绍,找到被告邓光波的房屋租住,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半年,月租金450元,房屋内配有床1张、衣柜2组、茶几1张、热水器、煤气灶各1台、煤气罐1个等设施,张寅依约交纳押金450元和3月份的租金450元。2012年3月5日张寅在出租屋内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邓光波出租的房屋通风设施太差,卫生间过小且因北面违章改建成厨房致使通风窗口无法使用,热水器陈旧没有安装通风管道,完全不符合居住和出租条件,以上是导致原告儿子张寅煤气中毒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唐芳秀系灵芳房产的业主。灵芳房产作为房产中介的经营者,明知道该出租房屋存在严重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者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灵芳房产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向受害人张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与张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张寅的生命权,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死者生前系城镇户口,未婚无子女;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死者租住被告邓光波所有的房屋,依约交纳押金及3月份的租金;4、桂林市中医院急诊科押金条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5日发现张寅在出租房内死亡,经公安局法医检验确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5、照片9张,证明出租房因违章改建致使通风太差,不符合居住和出租条件;6、工商登记咨询单,证明灵芳房产系被告唐芳秀个人经营;7、房屋登记档册,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8、网上查询的2012年3月3日至3月5日的天气情况,证明当时下雨,是要关窗户睡觉的。被告邓光波辩称,一、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热水器和煤气罐系张寅租房后自行购买和安装,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出租的房屋只配备床、衣柜和茶几等简单的家具,并没有热水器也没有煤气灶和煤气罐。2012年2月28日下午张寅看房时曾提出要配热水器,被告当时未同意,第二天签订租房合同时,张寅再次提出热水器问题,被告只好同意为其配一个水龙头式的电热水器,并未同意配备燃气热水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张寅,交房后张寅一直未催被告买热水器。现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和煤气罐均系张寅租房后自行购买和委托他人安装的。二、被告出租给张寅的房屋符合居住和出租条件,通风情况良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出租房系中房公司1988年开发的商品房,被告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到2000年,后因生活困难将房屋出租以贴补家用。房屋因建成年份较早,建筑面积都不大,卫生间虽小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北面的厨房为房屋原有设计,被告仅是在原厨房窗口处安装了无烟灶台,灶台安装后,窗口更大,通风条件更好,并不影响卫生间的通风。房屋内无论是卫生间、过道、还是客厅和卧室,都有窗户或排气扇或通风管道等通风设施确保房屋空气的畅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三、张寅的死因不明,其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张寅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张寅的尸体进行解剖,其家属亦拒绝解剖,有关部门也未对现场空气抽样检测证明室内确有一氧化碳气体存在,因此光凭尸表检验得出张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不排除张寅系其他疾病死亡或自杀身亡。即使张寅是使用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也与被告无关。因热水器及煤气罐是张寅自行购买和安装。张寅作为成年人,对于如何正确的选购、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应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张寅购买的热水器系烟道式燃气热水器,而根据有关规定,安装烟道式燃气热水器的房屋内应有排烟管道。被告房屋的过道上原本有抽油烟机使用的一个排气管道,但张寅将抽油烟机拆除后并没有利用这个管道安装排烟装置,显然系违法安装。另外在使用热水器时应当保持房屋通风这是基本生活常识,但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看,现场当时门窗紧闭。可见如张寅真是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而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承租方在租赁屋内的人身安全自行负责,若发生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出租房概不负责。四、张寅不当使用租赁房屋死亡造成被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保留向其继承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张寅在出租屋内意外死亡,使得被告的房屋成为凶灾,无法出租、出售,也造成被告很大的心里阴影,对此被告保留向其继承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光波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将房屋对外出租,出租房屋是合法建筑,其通风设计不存在任何问题;2、住宅改扩建图纸、批文及查档发票2份,证明出租房屋的改扩建经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经开发商中房公司施工,是合法建筑;3、照片15张及通风示意图,证明出租房屋的通风情况良好,完全符合居住和出租条件,出租房内的煤气是小徐送气站提供;4、陈卫平书面证词,证明出租房内的热水器是张寅自行购买和自行委托陈卫平安装的;5、2012年3月份通话清单(手机号186××××7098)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3月2日后被告邓光波再也未与张寅联系过,不可能为张寅购买和安装热水器;6、租房记录及租赁协议,证明被告邓光波的房屋自2002年起一直出租,完全符合居住和出租条件;7、周某书面证词,证明被告邓光波的房屋在2012年2月底时并未配备燃气热水器和煤气罐;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3月1日房屋里没有安装热水器。被告唐芳秀辩称,一、原告将唐芳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2月23日出租人邓光波来被告处登记出租信息,两被告之子张寅于2012年2月28日下午到被告处求租房屋。张寅看完信息后要求被告联系房东邓光波并要求看房。当天被告及邓光波夫妻、张寅四人一起去看了房,当时屋内只有床1张、衣柜2组、茶几和电视柜,并没有热水器。第二天,张寅与房东邓光波一起到被告处签租赁合同,签合同时,张寅要求房东安装热水器,房东最后同意安装一个水龙头式的电热水器,所以合同中热水器一栏打了勾。合同签订后,张寅支付了中介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该房屋内并不存在至张寅死亡的煤气。此后的事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履行合同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被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张寅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中介方只参与了该房屋出租与承租的信息提供,并收取了信息提供的服务费,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内没有煤气罐或煤气管道。张寅的煤气中毒死亡与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被告与房东邓光波、承租人张寅之间的中介服务关系,一个是房东邓光波与承租人张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唐芳秀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芳秀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周某书面证词,证明被告邓光波的房屋在2012年2月底其看房时并未配备燃气热水器和煤气罐。本院依被告邓光波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陈为平的询问笔录;2、徐建军、刘战龙的询问笔录;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卷。经过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查档发票、证据6中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芳秀对被告邓光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2系秀峰区九岗岭34栋的改扩建图纸及批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邓光波提交的住宅改扩建图纸及批文均是秀峰区九岗岭34栋的有关材料无法证实被告邓光波所居住的秀峰区九岗岭37栋的改扩建经过审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认为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房屋状况,通风示意图是被告邓光波自己绘制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照片拍摄的确实是事发的房屋,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风示意图系被告邓光波自己绘制,被告邓光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认为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本院依被告邓光波的申请向证人进行核实时,证人的书面证言与本院向证人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如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被告邓光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邓光波提交证据6中的租房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系被告邓光波自己所做的记录,且该记录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唐芳秀提交的均系证人周某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对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8证人李某的证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只能证实2012年3月1日时房屋的过道墙上未安装热水器,本院对被告邓光波提交的证据8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如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两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打印,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两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友明与原告贾小先系夫妻,张寅系两原告的儿子。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37栋(门牌号为××栋)2-1-1号房屋系被告邓光波所有的房产。2012年2月被告邓光波在被告唐芳秀经营的秀峰区灵芳房产综合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灵芳房产)登记租房信息。2012年2月28日,张寅到灵芳房产求租房屋,当日张寅到被告邓光波的九岗岭37栋2-1-1号房屋看了房,双方初步达成了租房意向。2012年2月29日,张寅提出要提供热水器,被告邓光波同意安装一台水龙头式的电热水器,随后张寅(乙方)与被告邓光波(甲方)在灵芳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九岗岭小区××栋1-2-1一房一厅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半年,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50元,乙方交纳首次租金时,同时交纳450元押金;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或利用房屋做非法活动;房屋租赁期内乙方在房屋内人身安全自行负责,若发生一切人身安全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房屋内配有设施,床一张、衣柜两组、茶几、热水器。张寅及被告邓光波、唐芳秀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张寅交纳了450元押金及3月份的租金450元给被告邓光波,并向被告唐芳秀交纳了中介费。2012年3月4日张寅找到九岗岭社区便民服务点的陈为平为其在租住房屋卫生间外的过道墙上安装了一台燃气热水器,并在小区的小徐液化气配送点购买了5升的液化气。2012年3月5日下午,因张寅没去单位上班,电话无人接听,其同事向公安机关报警。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技术室派员于2012年3月5日15时25分赶到张寅租住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栋2单元1-1室,大门为防盗铁门,位于西墙,朝东开启,大门未见破坏,进大门为厨房,厨房北面有木门通往厕所,南面开有木门通往厅,厅南面有木门通往卧室;靠厨房北墙有水泥厨台一个,厕所门东侧墙上装有液化气热水器一个;厕所北墙开有气窗,气窗呈闭合状,南墙上有淋浴花洒,花洒有胶管与厨房热水器连接;北墙西侧摆有柜子一个,柜子南侧地面摆有椅子两张,西墙摆有茶几一张,靠南墙摆有电脑桌一张,电脑桌北侧地面摆有椅子一张;靠西墙东西向摆有床一张,床头朝西,床头北侧地面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上发现男尸一具,头朝西,脚朝东,尸体呈仰卧状,全身赤裸,尸体下身北侧覆盖有棉被,床东北侧地面发现红色男士内裤一条,床头南侧摆有衣柜一个,南墙开有窗,窗呈闭合状,东墙南侧摆有衣柜一个,现场勘查未见其他异常。2012年3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尸表检验死者张寅全身未检见损伤,据此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死者尸斑呈樱桃红色,此征象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特征;结合现场门窗紧闭,有液化气罐、燃气热水器等情况分析,张寅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同时查明,秀峰区灵芳房产综合信息服务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唐芳秀系秀峰区灵芳房产综合信息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死者张寅生前系城镇户口,未婚未育有子女。另查明,被告邓光波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37栋(门牌号为××栋)2-1-1号原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卫房屋,后邓光波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将房屋进行了改造,将阳台改造成房间,并将整个房屋隔断成为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一房一厅,一套为两房一厅,两套房屋相连的门洞被封死。张寅租住的是其中的一房一厅,卫生间及客厅的窗户上装有排气扇,在房内还设有一通风管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张寅自身有无过错,被告邓光波、唐芳秀对张寅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张寅自身有无过错,被告邓光波、唐芳秀对张寅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原来张寅租住房屋签订租房协议时,被告邓光波是同意为其安装一台电热水器,但张寅却自行购买了燃气热水器及煤气罐,并请人进行了安装。出租屋的卫生间及客厅的窗户上均安装了排气扇,张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常识,应当知道使用煤气时应当保持房屋内的通风,但从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看,张寅的死亡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特征,其死亡时屋内的门窗紧闭。这说明张寅在使用煤气时未注意开门窗等,保持通风,这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此张寅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两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有侵权行为;2、有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被告邓光波认为张寅的死亡是否系一氧化碳中毒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安部门通过对张寅的尸体进行检查后得出其死亡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的结论,被告邓光波未能举证反驳,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被告邓光波认为按照双方租房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内承租人在房屋内人身安全自行负责,若发生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出租人一概不负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此条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邓光波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中导致张寅一氧化碳中毒的设施燃气热水器及煤气罐系张寅自行购买安装,但根据双方的租房协议热水器应由被告邓光波提供,是因被告邓光波未按约提供电热水器,张寅才自行购买了燃气热水器,被告邓光波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张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对张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邓光波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将房屋隔断改造成两套房,两套房屋相连的门洞被封死,使得出租屋在使用上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存在包括室内通风受到影响、房间使用的格局不规范等安全隐患,被告邓光波辩称其房屋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邓光波对张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邓光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芳秀作为房屋中介,其系向张寅与被告邓光波提供订立租房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人,其在提供媒介服务时并没有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是提供虚假的情况即其在履行居间合同时没有过错,被告唐芳秀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与张寅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唐芳秀亦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对该房屋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唐芳秀对张寅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张寅生前系城镇户口,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元,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1280元(1××64元/年×20年);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53.5元,其丧葬费应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交通费,虽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两原告居住在柳州,处理张寅的丧事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以3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7501元,根据被告邓光波的责任承担比例10%,被告邓光波应赔偿两原告3575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两原告老年丧子,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邓光波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波赔偿原告张友明、贾小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750.10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明、贾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4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2739元,由被告邓光波负担6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