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小保”)。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程光卫(另案处理)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租用潘云芳(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21号大街岔口附近的顶尚网络二楼的台球房部分场地,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011年11月15日至23日间,被告人朱某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收钱、为赌客换币、上分、下分、换卡、退卡等,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光卫、潘云芳、王晓丽、李林、张留峰、孟建成、陈建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光卫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将领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