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魏福利与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福利;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魏福利(系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抑非,经理。原告魏福利与被告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利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的个体户。2011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器材。经过双方结算,至2012年3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794266.1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赁费18万元,还欠租赁费614266.18元,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14266.18元及违约金184279元;现在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如不能返回,被告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折款639817.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有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成的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租赁关系;2、租金结算清单及丢损清单,承租方负责人张成在清单上签字,证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8日产生租赁费794266.18元、丢失租赁物件数及丢损金额639817.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福利系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1年3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日,被告项目部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至2012年3月18日产生租赁费794266.18元,丢失各种型号的钢管24871.5米、横杆819米、可调顶托2750件、扣件23905个、立杆4225.5米、碗扣横杆29根,折款639817.5元。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已给付原告租赁费18万元,尚欠租赁费614266.18元,丢失的租赁物未返还。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予返还。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614266.18元、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折款639817.5元,因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成在核算清单上的签字认可,足以认定。唐山市丰润区正圆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迁安世纪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按日加收所欠租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按照此约定诉请违约金,是按所欠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福利租赁费614266.18元及违约金184279元;二、被告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魏福利租赁物即钢管24871.5米、横杆819米、可调顶托2750件、扣件23905个、立杆4225.5米、碗扣横杆29根;如不能返回,赔偿租赁物折款639817.5元。上述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5元减半收取8873元,由被告江苏省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