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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民初字第00384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进会,男,汉族,系山阳县城区二中教师、被告之姑父。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临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与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进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0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同居期间,我们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并分居多年,考虑到孩子尚小等问题,只有将就着维持。现孩子已长大成人,我也觉得我们已毫无感情可言,再在一起生活彼此十分痛苦,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玉泉自书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娃娃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2、程付坤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余,被告常发不良短信辱骂原告;3、陆宏宇自书证明:证明原告借其现金1500000元;4、冯新柱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5、刘声明证明: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6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我们是“娃娃亲”属实,但随着我们年龄的增长,相互之间有了感情,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他主外,我主内,婚姻生活是美满的,这在当地群众也是公认的,他所称的“感情一直不和”是无任何根据的。他在外跑工程,我在家照看孩子,他跑完业务就回家和我及孩子一起生活,年终回老家也都是一起的,从何而来分居两年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有悖伦理道德,但我不怪他,还希望他能回心转意,回到我和孩子身边。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支持其主张。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玉泉、程付坤证明其感情不和不属实,其并没有分居,认为陆宏宇、冯新柱和刘声明所证原告的借款其不清楚。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认为,原告所举刘玉泉、程付坤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和分居的状况,证言证明的情况不具体,被告对此证据也不认可,因而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人陆宏宇、冯新柱和刘声明虽证明了原告向其有借款,但并未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故对原告所举前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法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本系同村人,自小由双方父母确立婚约关系。1989年10月,双方未经登记,即以农村习俗举行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满18周岁。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有个人财产:木箱3口、衣柜1个、火盆1付、小板椅1对、圆餐桌1个。同居期间双方在西安置有四室两厅147㎡房屋1套,并置有冰箱(1个)、彩电(2个)、空调(5个)、席梦思床(3套)、沙发(1套)、电脑(1套)和洗衣机(2台)等财物,另置奥迪A6小轿车(由原告使用)1辆和微型越野车(由其子使用)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以农村习俗“结婚”,虽未进行登记,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系“娃娃亲”,但双方系本村人,共同生活时间又长达二十余年,可见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考虑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临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