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合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奎,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礼国,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祖贤,广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罗奎及其辩护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奎和罗必生、罗兴勤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独山小学门口对面罗必生家的虾塘处,持木棍等将正在虾塘边抓螃蟹的被害人徐贺殴打致轻伤。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奎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罗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罗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奎和罗必生、罗兴勤(两人均不起诉)在合浦县白沙镇独山小学门口对面罗必生家的虾塘处,持木棍等将正在虾塘边抓螃蟹的被害人徐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贺背部损伤引起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罗奎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罗奎赔偿了被害人徐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徐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奎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伤害徐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徐贺的陈述证明被罗奎等人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罗兴亮、罗兴能的证词证明本案伤害发生的经过。4、伤情鉴定书证明徐贺的损伤构成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和现场。6、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证实同案人罗必生、罗兴勤赔偿了被害人徐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罗必生收取被害人徐贺的4000元人民币已扣押归还了徐贺。7、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罗奎已赔偿了被害人罗奎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罗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罗奎是从犯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旭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彭达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