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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某、郭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某,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澄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郭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郭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侯某某在澄城县县城八路物资市场内遇见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因几人都没钱花,被告人马某便提出:“身上没钱了,找个女的抢点啥某西”其余人均同意后,四人便窜至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坐在村中一路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赵某某下班骑自行车经过时,四人便追赶被害人赵某某,并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所骑自行车推到,被告人马某遂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机抢走,四人便匆忙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准备拿至二手手机店变卖,因无相关证明,销赃未能得逞。当晚被告人马某在玩弄被抢手机时,被赵某某的朋友马某认出该手机系被害人赵某某的被抢手机,马某便将情况告知赵某某。后被告人马某委托其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60元。破案后,三被告人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充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郭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郭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被害人之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又能积极赔偿因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因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亦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杜宏刚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