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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立超诉原审被告石红彦、师景德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超,师景德,石红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重字第00017号原审原告王立超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原审被告师景德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原审被告石红彦原审原告王立超诉原审被告石红彦、师景德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咸秦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日,本院以(2011)咸秦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军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伟圣、人民陪审员钟振江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彬科、王永安、原审被告师景德委托代理人王金虎、原审被告石红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超诉称:2002年6月21日王立超前妻石红彦与师景德签订土地转包经营协议,将王立超家承包地3.01亩耕地租给师景德,约定每年每亩120元,支付方式逐年清,期限长期。2004年8月18日,王立超与石红彦离婚,孩子由王立超抚养,石红彦支付了孩子抚养费。之后石红彦通知师景德将土地还给王立超,租金向王立超支付。但是师景德不能如约的履行给付义务。故王立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2、判令师景德恢复租用的3.01亩土地归还给王立超;3、判令师景德支付王立超土地经营租金7年欠款共计12642元;4、判令师景德支付王立超土地租金款5%违约金622.1元;5、判令师景德承担本案诉讼费450元。被告师景德辩称:王立超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受理范围,合同在2006年以前一直在履行,师景德也没有违约,起诉师景德是不合法的。王立超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石红彦辩称:没什么意见,地就是种粮的,不是种树的,地原是什么样的,现就恢复成什么样。石红彦当庭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我的1.7亩土地转让给我女王亚倩,娃正在念书,由她爸代替耕种。二、当时租地时讲明为种粮地不能栽树,782号调解书写得很清楚,明明白白。三、我曾经多次对师景德讲过地归还给王立超,钱以后向王立超支付,你硬拖欠着不给人家。四、我离婚后,04年-05年土地承包款,你一直拖欠,没有按时自觉付清。拖的时间有两年半之久,王立超把你告上法庭之后,逼迫得你才给我钱。原告王立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证、转租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这份合同是不能确定期限的一份合同。2、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证明各1份。证明王立超和石红彦离婚的事实及本案当事人就此事发生的经过。3、石红彦书写证明2份,魏登州与常顺绿色农业产业合作社所签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王立超和石红彦离婚后,石红彦将土地承包权利转让给王立超,在肖何庙村接近的租金是600元/亩。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土地的现状,师景德现在在耕种。被告师景德对原告王立超当庭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问题;证据3不认可;证据4认可。被告石红彦对原告王立超当庭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师景德、石红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评述: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石红彦认可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魏登州与常顺合作社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立超与石红彦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王立超、石红彦与婚生女王亚倩一家三口从秦都区双照镇肖何庙村承包土地5.1亩,其中80亩地块3.01亩、55亩地块2.7亩,期限30年。1998年王立超私下与师景德置换了其80亩地块的3.01亩承包地,使双方承包地由东西为邻变更为南北为邻。2002年6月21日,石红彦与师景德签订《合同》称:“王立超出外打工,回电告诉家人和父找人承包责任田,经父联系找师景德承包,决定权由王立超妻。经甲乙两方商议,甲同意3亩责任田,长期承包,每亩承包费120元,清款期限,逐年清。本协议由甲方收款(王立超妻),任何人无权干涉”。此后,师景德开始耕种,并向石红彦交纳2002年6月至2005年底的承包费1260元。2006年6月1日王立超诉至本院,要求师景德归还土地,恢复原土地耕种方式,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咸秦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王立超愿将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3亩继续承包给被告师景德,年租金每亩150元(该地含原告王立超1.3亩,石红彦1.7亩),如遇粮价大幅上涨,租地价双方协商。二、租期为2006年-2027年,租地款由被告师景德交给原告王立超或其父王永安。三、原告王立超负责配合将被告石红彦的户籍转走,且不得阻拦,被告石红彦的1.7亩地租金抵孩子的抚育费(多退少补)。四、双方其它无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并未得到履行。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监字00001号裁决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另查,王立超与石红彦于2004年8月18日离婚。婚生女王亚倩由王立超抚养,后石红彦多次表示其1.7亩承包地的收益由王立超收取,充抵婚生女王亚倩的抚养费。2006年至今师景德未向王立超及石红彦支付承包费。本院认为,王立超前妻石红彦与师景德签定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土地转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王立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师景德归还租用的3.01亩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王立超前妻石红彦与师景德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标的系双方1998年互换后的承包地,双方互换土地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对王立超要求将土地恢复至1998年双方互换承包地之前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师景德称其2006年至2009年因王立超起诉未耕种涉案土地,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师景德自2006年至今累计拖欠王立超承包费2340元(360元/年×6.5年=2340元),王立超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审理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中确认抚养费问题,由于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抚养费纠纷涉及人身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被告石红彦与师景德2002年6月21日所签定的合同。三、被告师景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人承包地南边的3.01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王立超。四、被告师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超土地承包费2340元。五、驳回原告王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原告王立超、被告师景德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