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秀才与瞿忠华、王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才,瞿忠华,王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徐秀才,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忠华,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王利,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徐秀才与被告瞿忠华、王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忠华、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瞿忠华系同村人,经被告瞿忠华介绍,与被告王利认识。2010年6、7月份,俩被告欲投标青岛一个电缆整改工程项目,就介绍原告去投标废旧电缆回收项目,原告为该工程前期投入150000元。原告因故未能中标,后又以青岛万臣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王利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投标也未能中标。为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俩被告答应弥补原告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瞿忠华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俩被告共同欠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瞿忠华、王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瞿忠华、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自认该欠条系被告瞿忠华出具,且当时被告王利未在场也未签字确认,欠条上“王利”二字也系被告瞿忠华所签,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瞿忠华确认了需弥补原告工程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瞿忠华系同村人,因工程投标项目而发生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瞿忠华愿意弥补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有被告瞿忠华于2010年9月20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瞿忠华因自愿弥补工程款而欠原告徐秀才40000元,有被告瞿忠华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瞿忠华主张债权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时被告王利未在场,欠条上王利的签名系被告瞿忠华书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利事后对被告瞿忠华出具的欠条上的债务已予以追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利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忠华、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徐秀才4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秀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瞿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