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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耀恩与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恩,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何耀恩,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钟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何耀恩诉被告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立下借据并附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后将5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协议约定3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赔偿延迟还款利息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何耀恩人民币50万元,用期至2010年3月。2010年1月25日钟平。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仅是在后来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时原告明确其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偿还原告2万元,扣除该款项,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同时被告应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过高的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耀恩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给原告何耀恩(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