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刑一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田宾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鲁刑一复字第20号被告人王田宾(又名王田彬),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田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以(2012)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田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8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田宾骑蓝色“金城”牌摩托车(从李某乙处借用)自东向西行驶至岚济公路邹城市北宿镇西落村汽修厂东100余米处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朱某甲、冯某某夫妇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冯某某叫来其父亲冯某戊、哥哥冯某乙、叔伯弟弟冯某丙等人,经协商,朱某甲等人将王田宾所骑摩托车扣留,并由冯某戊与王田宾一同去找村民冯某丁做担保人。途中,王田宾与冯某戊发生争吵并厮打,王田宾用手掐住冯某戊的颈部,当看到冯某戊不动了,为隐匿罪证,王田宾又将冯某戊投入岚济公路南侧一机井内,致冯某戊死亡。作案后,王田宾潜逃。2011年3月30日,王田宾在安徽省界首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情况;证人冯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冯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15日晚,王田宾骑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某甲、冯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商定由被害人冯某戊与王田宾一起找冯某丁做担保人确定赔偿事宜,后冯某戊与王田宾一起离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朱某甲到他家放过自行车和一辆摩托车;证人冯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与王田宾有亲戚关系,案发当晚,王田宾、冯某戊都没有找过他;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田宾于案发当天借走他的摩托车,后一直未归还;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碰车地点和被害人冯某戊被害现场情况;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冯某戊系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或至少是被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处于濒死期时被投入水中;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记录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报案情况、王田宾的身份以及被抓获经过等情况。被告人王田宾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田宾因撞车纠纷与被害人方发生矛盾后,采取手掐被害人颈部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王田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田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