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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结伙陶三党、田某、刘世章(均已判刑)驾车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垃圾场西侧,窃得一台50K**变压器内的紫铜75公斤,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人口信息、证人黄某、顾某的证言、同案人陶三党、田某、刘世章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