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车沿本市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洁路交叉口附近时,为避让车辆向左打方向驶入由东向西行驶方向车道,与梅某某驾驶的陕AXXX**(临)号车相撞,至其发生旋转侧移,又与赵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石某未停车,继续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又与该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出租车相撞。石某下车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及交警追赶上抓获。经检验,石某血醇浓度为213.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22日石某投案,赔付三部车辆损失共计8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口供及自述材料,被害人梅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证言及陈述,西公交认字莲(2011B)第0917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痕迹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2)0478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石某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陕AXXX**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石某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谢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