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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潮连工业园小海南路。法定代表人卢福就,该公司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湘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试验区天禄大道。法定代表人李高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福就、被告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642393.73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还款确认书,确认了货款的数额为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并承诺其将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有按还款确认书还款。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书》一份;2、《订购单》、《购销合同》六份。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偿还欠款和利息没有意见,我公司长期与原告生意往来所产生的欠款。由于我公司经营不善,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3年起向原告订购汽车车载音响五金配件,双方形成了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长期累积欠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欠款确认书》,内容为:“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和贵公司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11月25日止,本公司拖欠贵公司货款6642393.73元(陆佰陆拾肆万贰仟叁佰玖拾叁元柒角叁分),现本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本公司向贵公司支付货款6642393.73元(陆佰陆拾肆万贰仟叁佰玖拾叁元柒角叁分)及利息441719.18元(肆拾肆万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壹角捌分);2、本公司承诺出具此确认书之日起至2011年5月1日前清还所有货款及利息;3、如到期未能偿还货款,贵公司可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未有履行承诺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其未在2011年5月1日前履行,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有《欠款确认书》及被告在法庭上的确认,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益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2393.73元及利息44171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89元,由被告江门市宇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