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强奸(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113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某技术学校学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诉讼代理人商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保定市某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保定市满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未遂),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商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唐山市客运西站乘坐出租车准备到新华楼,途经新华道锦江宾馆时遇被害人杨某某等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让杨某某拼车同行。杨某某在新华道唐人街下车后,被告人郭某某遂生犯意同时下车,并尾随杨某某至其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楼道内,趁杨某某打开房门之机将杨某某推倒在门厅处并威胁、殴打其不许出声,正当郭某某强行与杨某某接吻、抚摸并欲行强奸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杨某某的对象刘某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强奸罪(未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手机损失4400元、误工费12000元、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00元。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手机发票一张没有异议,但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唐山市客运西站乘坐出租车准备到新华楼,途经新华道锦江宾馆时遇被害人杨某某等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让杨某某拼车同行。杨某某在新华道唐人街下车后,被告人郭某某遂生犯意同时下车,并尾随杨某某至其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楼道内,趁杨某某打开房门之机将杨某某推倒在门厅处并威胁、殴打其不许出声,正当郭某某强行与杨某某接吻、抚摸并欲行强奸时,被及时赶到现场的杨某某的对象刘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郭某某的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手机损坏,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张某、郝某庭证言、照片、刘某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三星手机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欲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强奸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有证据支持的手机损失4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名誉损失费由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