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靳国成与王志永、高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国成;王志永;高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玉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靳国成,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志永,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高明浩,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靳国成与被告王志永、高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永、高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永于2009年1月10日因经营石料买卖,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由高明浩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志永借尚庄村靳国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年,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志永130229197311143413。担保人高明浩1302297905242616。200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永、高明浩偿还借款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10日被告王志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高明浩担保的事实。 2、原告靳国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王志永、高明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王志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高明浩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王志永借尚庄村靳国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年,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志永130229197311143413。担保人高明浩1302297905242616。2009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志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永向原告靳国成借款3万元,被告高明浩为其担保,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高明浩为被告王志永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永、高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永偿还原告靳国成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高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被告高明浩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伟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