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志伟与冯利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志伟;冯利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沈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利梦。原告沈志伟诉被告冯利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冯利梦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志伟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4日,因被告资信状况恶化,不知去向,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村合作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02643.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2643.32元。原告沈志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欲证明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贷款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冯利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书面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下)浮20%确定,付息方式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3日,按月利率6.099960%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付款义务,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在向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权利,对此,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共计202643.3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原债权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湾支行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264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264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利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志伟代偿款202643.32元。如冯利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3元,由冯利梦负担。此款沈志伟同意冯利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