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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俞永根、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永根,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永根。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宣林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芝法。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夫。委托代理人:蔡水鑫。上诉人俞永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上诉人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上诉人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2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俞永根多次向原告购买商砼用于海宁市电力局双山双回变电所工程,共计货款人民币690505元,经双方确认到2011年2月底尚欠货款490505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2011年5月底前分三次付清,但是至今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俞永根拒不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宝兴公司与被告俞永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俞永根尚欠原告宝兴公司货款3905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俞永根偿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展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展诚公司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予以了否定,原告又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诉称事实,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永根支付原告宝兴公司货款390505元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起算、其余190505元自2011年6月1日起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宝兴公司要求被告展诚公司承担共同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8元,依法减半收取3579元,由被告俞永根负担。上诉人俞永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宝兴公司诉称的商砼用于海宁双山双回变电所,该工程是由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的,总承包方是展诚公司,这一资料有备案和合同,因此作为上诉人要求调取海宁双山双回变电所工程在建设局的相关备案资料。2、展诚公司一审当庭陈述从未向宝兴公司支付过10万元,但在庭审中,对宝兴公司递交的中国银行入帐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展诚公司对该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认定展诚公司对本案建设承包工程事实存在虚假的陈述,展诚公司支付10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其与宝兴公司实际发生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展诚公司应当是电力商品的实际购买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展诚公司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浙江省内没有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主体,上诉人代表展诚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和结算清单时,漏打了“股份”两字。4、一审判决对于10万元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事实已达到了充分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企业之间资金的流动除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之外,其他也只有非法的金融借贷,像一审法院认定的代案外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是特别的情况,既然不是一种普通的情形,作为被上诉人展诚公司应当为哪一个案外第三人支付的事实进一步作出说明,并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5、俞永根是个人,并不具有从事电力产品购买或者承建的资质,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的资质规定以及电力部的有关规定,电力产品总承包以及电力产品的采购都必须要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经营,因此本案俞永根是代表展诚公司进行采购。如果上诉人被认定为购买方,那么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俞永根在协议书、结算清单中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宝兴公司在事实上认可了俞永根的代理行为,在提交协议书、结算清单的时候,认为俞永根是经办人的身份,一审中提交的人事考试网资料也认为上诉人是展诚公司的员工,宝兴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陈述是不一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宝兴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宝兴公司对于本次60余万元的商砼买卖,一直认为是与展诚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在货物结算的时候是由展诚公司的人员俞永根经办,订立合同的时候,也是与俞永根洽谈买卖过程,之后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展诚公司,到最后结算货款的时候,宝兴公司发函联系过展诚公司,但展诚公司认为是俞永根的个人行为,宝兴公司又找俞永根,俞永根说是公司行为,所以才有了本案的诉讼。除了俞永根的上诉理由外,宝兴公司增加几点意见: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展诚公司杭州办事处的10万如果是代其他案外人支付,那一审判决也存在错误,俞永根不只承担39万余元,而应该承担49万余元,展诚公司承担的10万应该扣除。宝兴公司同意俞永根的主张,展诚公司对于支付的10万需要说明,如果无法说明,则应确定展诚公司与宝兴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2、展诚公司持有电力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这一工程是浙江电力局招标的工程,所有的资料都是保存于海宁档案馆,一审中宝兴公司也申请调取有关的资料,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展诚公司提交有关竣工资料。3、根据宝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宝兴公司向展诚公司提供了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该证据也表明展诚公司作为开票方的相对方是能够取得这一资料的,一审中宝兴公司也要求展诚公司出示当月的三份记帐凭证以证明宝兴公司和展诚公司建立过买卖关系以及开票入帐的行为,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宝兴公司认为,货物交由俞永根为代表的展诚公司用于海宁电力局的建设工程,俞永根主张电力建设工程都是需要资质,都需要公司去承建,一审时宝兴公司也认为俞永根个人不可能作为一个买卖的主体。被上诉人展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展诚公司从未委托过俞永根与宝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2、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上的上诉人签名代表的单位是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展诚公司从未使用过该企业名称。3、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并不是展诚公司承建,关于全富达公司是否持有竣工资料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俞永根、被上诉人宝兴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资料,他们要求展诚公司提供资料,但展诚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该资料。4、一审诉讼中,宝兴公司已经明确共收到30万,该30万元均是由俞永根直接支付,至于2009年4月30日的款项是否包含,展诚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即使有一笔付款的行为,并不等于就构成了买卖关系,并不可以证明实际购买方是展诚公司。如果以一审法院的认定10万就是支付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即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展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承担29万元。5、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关系,法律并未禁止俞永根个人买卖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买卖商砼就需要有法定资质的情况,即便使用到工程中,也不能否定俞永根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宝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俞永根作为实际买受人,且有证据表明俞永根有两次直接支付款项的行为,即竣工结算清单所列10万元和商砼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的10万元均是俞永根直接支付的,那么商砼的实际买卖人是俞永根。对于宝兴公司的答辩展诚公司认为:宝兴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关于宝兴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因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审法官也到相关的部门进行查询,根据规定普通增值税发票不用抵扣,一审已经履行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增值税发票并非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商砼买卖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俞永根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嘉兴电力局有关双山双回变电所工程的发包、施工、竣工验收等资料,并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本院予以准许,并向上诉人开具调查令一份,上诉人持调查令经调查后取得盖有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220KV海宁至双山双回输电统一线路基础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宁双山双回输电线基础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展诚公司承包,展诚公司因该工程向被上诉人浙江宝兴公司购买并使用商品砼,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购买,上诉人仅是受其委托购买商品砼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兴公司经质证认为,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反映展诚公司在一审中系虚假陈述。2、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第4条C25砼量2691.48方是根据施工图纸预估的,跟实际宝兴公司向展诚公司的供货量2404方几乎相符,这也是宝兴公司向展诚公司供货的基础交易事实。3、关于不得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约定,宝兴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4、宝兴公司对于该笔商品混凝土的买卖认为是同展诚公司所做的一个交易,俞永根只是展诚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是内部的一个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展诚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考虑。2、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被上诉人宝兴公司起诉时载明是海宁市电力局双山双回变电所工程,与目前提交的承包合同系线路基础工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被上诉人展诚公司在一审中未作虚假陈述。第二、按照该承包合同确定的工期2008年11月10日到2009年2月份完工并不得延误,宝兴公司向俞永根交付的商品砼时间是从2009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与施工时间不符。第三、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适用的材料并不是加工完成的商品砼,而是要采购水泥之后自拌的混泥土工程,但本案审理的是商品砼买卖合同,足以说明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线路基础工程使用的C25砼量与宝兴公司交付的砼量明显不符,一个是2691.48方,一个只有2400多方,差了200多方,这个基础性工程是非常精确的,不存在一个误差的情况,故该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基础工程与本案争议的商品砼买卖关系不具关联性。第五、宝兴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写的工程是2标,而现在提交的合同中写的工程是1标,所以该承包合同跟本案也缺乏关联性。第六、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的水泥供应单位是由发包方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显然宝兴公司不是指定的对象,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施工承包合同虽系被上诉人展诚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等方面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宝兴公司间买卖关系是受被上诉人展诚公司委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俞永根是否为本案所涉商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上诉人俞永根主张其行为是代表展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俞永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展诚公司授权其采购本案所涉商砼,在俞永根向被上诉人宝兴公司购买商砼后,其行为也未得到展诚公司的追认,因此俞永根向宝兴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并不属于有权代理。虽然在竣工结算清单和商砼付款协议书中,俞永根分别以负责人和代表的名义签名确认,但该两证据中的单位名称均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展诚公司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展诚公司聘用的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具有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的职权,因此上诉人向宝兴公司购买商砼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展诚公司驻杭办事处于2009年4月30日向宝兴公司汇付过10万元款项,但在诉讼过程中宝兴公司亦认可其余20万元款项均是由俞永根以现金等方式直接支付,故不能仅以展诚公司驻杭办事处的付款行为确定展诚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至于上诉人主张其系个人不具有从事电力产品购买或者承建的资质,因本案系商砼买卖关系而非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法律、法规也未禁止个人购买商砼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上诉人俞永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