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婉芬与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婉芬,慈溪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20号原告孙婉芬,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年,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华俊,男,慈溪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委托代理人陈军辉,男,慈溪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原告孙婉芬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婉芬,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华俊、陈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9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对原告孙婉芬作出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4月13日9时许,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村民孙婉芬、张慧儿、龚幼芬等100余人,因对村干部处置村级集体资产、拆迁安置等事项不满,遂到慈溪市政府集体上访。其中孙婉芬、张慧儿、龚幼芬等人在市政府北大门口采用跪拜等方式进行围堵,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经民警多次劝阻仍不离开,造成市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婉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甬公法复[2011]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孙婉芬)二份;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魏伟)及辨认笔录(辨认人魏伟)各一份;3.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沈某)二份及辨认笔录(辨认人沈某)一份;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某1)及辨认笔录(辨认人陈某1)各一份;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某2)二份及辨认笔录(辨认人陈某2)一份;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龚幼芬)二份;7.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施迪)一份;8.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劳锦旦)一份;9.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岑晨)一份;10.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各一份;以上证据1-10,用以证明案件经过情况;11.视频截图三张,用以证明现场部分情况;12.慈溪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件造成的后果;13.《关于赖王村三产用地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征地的经过情况;14.《市信访局关于白沙路街道赖王村部分村民来市群访情况的说明》、人民来访登记表、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合计五份,用以证明信访接待情况;15.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17.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18.送达回执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19.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拘留已执行;20.到案情况说明、慈溪市公安局传唤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21.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法复[2011]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2.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资料合计十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3.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孙婉芬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因非法拆迁等原因,赖王村民集体上访,反映事实情况,但市领导没有出面解决实际问题,也不见民警的劝解。原告等村民被迫采用跪拜的方式,请求市领导出来为赖王村民主持公道。市领导却无动于衷,反而来了大批警察,粗暴压制群众,当场抓走村民9人,次日下午也将原告丈夫从家门口抓走,这是拆迁办工作人员钟云清等人作了打人的伪证,原告丈夫被无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受害者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市政府有原告的录像照片为由,于2011年8月11日下午将原告在家门口强制带走。被告以4月13日为事由对原告拘禁24小时,并于次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单,在被迫撤诉后又收回放人。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再次以同样事由将原告抓走,强制送到拘留所,原告又受到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违法,原告在三个月之内以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了二次,被告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婉芬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2.宁波市公安局甬公法复[2011]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孙婉芬与龚幼芬等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村民,因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相约到慈溪市政府门口上访,意欲引起市政府领导的重视。期间,原告孙婉芬与其他村民在市政府北大门口跪拜,经现场民警多次劝阻仍不离开,直接造成市政府大门的堵塞,影响了市政府车辆和行人的出入,扰乱了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2011年10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孙婉芬作出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婉芬的陈述和申辩,同案违法行为人龚幼芬的陈述,魏伟、沈某、陈某1、陈某2、施迪等人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至于原告孙婉芬诉称的“原告在三个月之内以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了二次”,事实并非如此,2011年8月12日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那样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门口,以跪拜的方式堵塞大门,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不清楚,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1,原告确认收到了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持有如下异议:对证据1、2、3、4、5、6、7、8、9、13,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曾对原告谈话,原告并未在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内签名;对证据10、11、1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5、16、17、18、19、20,认为是虚假证据,原告并未见到过。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孙婉芬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21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9时许,包括原告孙婉芬在内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村民100余人因对该村干部处置村级集体资产、拆迁安置等事项不满,到慈溪市人民政府集体上访,其中原告孙婉芬及龚幼芬等人在慈溪市人民政府北大门口采用跪拜等方式进行围堵,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经在现场的人民警察多次劝阻仍不离开,造成慈溪市人民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因上述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同日受案后,向证人沈某、陈某1、陈某2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8月11日传唤原告到被告所属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原告之后,被告于次日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1年10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甬公法复[2011]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慈溪市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孙婉芬及同村村民龚幼芬等人在慈溪市人民政府北大门口采用跪拜等方式进行围堵,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经人民警察多次劝阻仍不离开,造成政府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针对原告扰乱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并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受案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改正。不过,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拘禁原告,于8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单,后又收回放人。同年10月19日,原告又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三个月内以同一事由被拘留了二次,被诉行政行为实属违法。但经庭审查明,因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传唤原告到其所属治安管理大队接受询问,于次日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这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所履行的告知义务,而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拘留二次,是对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错误理解。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婉芬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慈公行决字(2011)第37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