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先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先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松,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先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香、被告徐先松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他人的介绍下来到原告的工地给承包人做植筋工承揽业务,因违规操作摔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缺乏证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东劳仲裁字(2011)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效。徐先松辩称: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决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徐先松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12月24日,徐先松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脚跟骨折。徐先松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457.32元。徐先松受伤被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徐先松在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并达九级伤残,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葛伦芹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称系被告之妻所收取的现金,由于被告否认,该收条也未注明收到的是何款,且被告之妻并非葛伦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徐先松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先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93元、医疗费3457.32元,合计91137.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下剩881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