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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丽宝建材有限公司与俞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杭州丽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华。被告俞永贵。本院受理原告杭州丽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俞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俞永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外张村,属西湖区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虽有“如中途不能按还款协议付清,……仲裁机关由杭州拱墅法院受理。”的内容约定,但本院认为,仲裁机关为拱墅法院的这一表述存在明显错误,系约定不明,不能据此作为管辖的有效依据;另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的相对方为江建华个人,而非原告公司,故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协议管辖存在合意的意思表示。因此,现原告以上述协议管辖为由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被告俞永贵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外张村,属于西湖区辖区,现被告俞永贵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方对被告俞永贵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亦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俞永贵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二)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俞永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