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宗伟(绰号“六伟”),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官成镇平安街*****号。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被予以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宗伟于其平南县官成镇平安街住宅二楼房间向吸毒人员廖XX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二、2011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罗宗伟于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屯精米加工厂路口处向吸毒人员徐XX出售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三、2012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宗伟于平南县平南镇桐油木根华康诊所旁向吸毒人员欧XX出售价值人民币150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XX、廖XX、徐XX、欧XX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资全科复印件、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罗宗伟身份信息、广西贵港市基本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罗宗伟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罗宗伟及其家庭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宗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雅媚黄永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