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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华康、林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华康,林华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茂名市。被告梁华康,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华李,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华康、林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康、林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华康于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林华李作担保借到我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0.395‰,期限为2年,于2010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华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6014元,本息合计26014元(以上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1月21日,余下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395‰上浮40%即月利率14.553‰计算,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林华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梁华康不作答辩。被告林华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华康、林华李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华康由被告林华李作担保向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39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华康除已支付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又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华康于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林华李作担保借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茂南区鳌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鳌头信用社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该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梁华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林华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395‰计算,逾期上浮40%计算,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553‰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华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梁华康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0.395‰计算,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4.553‰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林华李对以上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梁华康、林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梁华康、林华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龚衍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