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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杰、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杰,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2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7-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梁洪。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女,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杨杰,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杰、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杨杰每月应交月租金人民币25665元,月投资回收费用人民币48764元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就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杨杰不能支付原告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用、水费等,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杨杰从2011年5月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总共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013388元,被告杨杰未按时支付租金己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交租金等费用未果。被告杨杰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杰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告支付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01338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被告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4、《租赁合同》1份;5、《保证函》1份;6、《收款收据》2份;7、《欠款明细表》1份;8《厂房用电表》4份;9、《宿舍用电记录表》2份;10、《电费收费明细表》1份;11、《车间用水量表》1份;12、《宿舍用水记录表》1份;13、《厂房水电费明细表》1份。被告杨杰、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杨杰)租用甲方(即原告)位于博罗电镀基地内、面积为2566.53㎡的304号厂房的第三层。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厂房的月租金为10元/㎡,投资回收费为19元/㎡/月,即乙方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厂房租金25665.3元,投资回收费48764元,宿舍租金平均价格为14元/㎡/月,同时约定宿舍租金以双方另签订《宿舍租赁协议》确定,管理费按1元/㎡/月收取上述所有款项均约定在当月的10日付清。厂房租金和投资回收费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和三个月的月投资回收费作为定金,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定金。违约责任:乙方如未如期交纳水电费、租金和投资回收费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拖欠费用以每日3‰计收违约金。甲方迟延交付租赁物的,以日租的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逾期三十天未支付租金等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对方同意提出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方视为违约。甲方违约,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支付三个月的租金约乙方作补偿;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定金,乙方还应支付三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作补偿。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有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杨杰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向原告交纳了223286元的厂房定金;因被告杨杰向原告租用了117㎡的宿舍,为此被告杨杰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5070元的宿舍定金。2011年3月22日,经博罗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杨杰在租用原告的厂房内成立了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保证人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就被保证人杨杰与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杨杰与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杨杰不能向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用,水电费等,保证人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保证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杰从2011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从2011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电费,2011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其中从2011年5月至从2011年12月每月均欠厂房租金25665元、投资回收费48764元、管理费2684元,欠原告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电费分别为10170元、31267元、23853元、239元、180元,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11月的水费分别为632元、836元、4元,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污水处理费分别为3521元、4658元;上述合共615940元。另查,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歇业,被告杨杰租用原告的厂房等已被原告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1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机械设备一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杰租用原告的厂房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根据其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约定,其应对被告杨杰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支付所欠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的违约处理条款,对被告杨杰未交纳的管理费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而原告所主张的宿舍租金属另一合同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杨杰、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和水电费等615940元,所欠的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和水电费从欠款的当月11日起,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费从欠费的当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违约金均计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惠州宜高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共15921元由被告杨杰负担13000元,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