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丽君、林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林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号原各:林黎,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王丽君,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毓,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黎为与被告王丽君、林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丽君、林毓在浙江欧波朗洁具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林黎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林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黎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王丽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毓作为担保人,又系被告王丽君之夫,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2011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止);2、原告对被告王丽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林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俩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5、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6、转账凭证、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委托徐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7、担保书,证明被告林毓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两份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9、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房屋登记抵押给原告。被告王丽君、林毓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丽君与被告林毓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丽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3%。并约定被告王丽君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9××59,建筑面积:460.63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俩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由原告委托徐武通过银行汇款陆续支付给被告王丽君,分别为:2010年12月3日汇款100万元、2010年12月6日汇款750万元、2010年12月8日汇款50万元、2010年12月9日汇款6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林毓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为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丽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截止2011年9月11日止尚欠本金1500万元,之前的利息系自愿支付并已结清,已支付的款项均属利息,如有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不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被告王丽君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1500万元,并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止。被告林毓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丽君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止,若到期不能偿还,以抵押房产受偿,被告林毓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黎与被告王丽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1年9月11日之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王丽君在承诺书中确认系其自愿支付并已结清,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因被告王丽君在承诺书中承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被告王丽君应按约支付2011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要求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2%。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1500万元为限。被告林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君、林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如被告王丽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9××59,建筑面积:460.6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林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林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262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被告林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