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日以来,被告人李某容留吴某在其开设在永嘉县上塘镇屿后巷84-1号的按摩店中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分成。至同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二次以上。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仅容留一人卖淫两次,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还有现场查获的避孕套等物证,但上诉人归案后至一审庭审期间,始终不承认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认罪态度差。原判已经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对其酌情予以轻判,量刑适当,故对其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