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胜波与林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波,林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胜波,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毓,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陈胜波为与被告林毓、杨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方云的起诉。原告陈胜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波诉称:被告林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王丽君的帐户。该借款由杨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由借据和担保书为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毓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实际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胜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毓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林毓出具了一份借据,向原告陈胜波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并由杨方云为该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同日,原告按被告林毓的要求,将借款5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王丽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50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毓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其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陈述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6月24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6月25日起算。被告林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胜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1420元,由被告陈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